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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0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付朝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付朝伟,李古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0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5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41006-9。负责人:杨慧,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付朝伟,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李古丽,女,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被告付朝伟妻子,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付朝伟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支付本金223658.71元及利息、滞纳金,另被执行人付朝伟、李古丽承担诉讼费用4770元、执行费44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付朝伟名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的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付朝伟、李古丽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付朝伟、李古丽在短期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庆华审 判 员  朱 健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