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邱喜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喜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7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喜牙,曾用名邱喜生,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喜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闽0111刑初3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喜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黄某将电动车(新蕾牌电动车,车牌号:5000U,型号TDR366Z,灰色。车架号码:108421615092941)停放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418号17号店面新蕾电动车专卖店门口,未拔钥匙就进店内睡觉。至5时许,被告人邱喜牙到该处发现,就将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盗走。因该车装有定位系统,报警后民警在福州市台江区瀛福路附近将被告人邱喜牙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车一部及电动车钥匙一串。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95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喜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喜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喜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邱喜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邱喜牙上诉称,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依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7]170号鉴定意见书、提取扣押的涉案车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邱喜牙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喜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邱喜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邱喜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并无不当,邱喜牙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