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海斌、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海斌,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海斌,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福州航空港工业集中区仙昙路3号明一园区1号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陈祥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海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一天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海斌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一天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罗海斌从2008年开始与明一天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合同书》上的用人单位不是同一个,但是该用人单位都是明一集团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5年9月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从2008年起算。二、一审法院认为明一天籁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明一天籁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没有说明理由就阻止罗海斌进入公司工作,其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可以证明该事实,因此罗海斌没有上班并非旷工。明一天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会议签到表均是2016年6月6日之后的,一审法院却采信这些证据而不采信罗海斌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因此,明一天籁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三、一审法院以罗海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绩效考核,驳回其诉请,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对于该项绩效考核的有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一审法院有悖法律举证规则,将明一天籁公司的举证责任转嫁给罗海斌。因此明一天籁公司应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的预留提成7500元,第一季度绩效考核奖金6671.25元。四、一审法院以罗海斌未提供报销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报销事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罗海斌提供了费用报销单及明一OA系统的报销数据,而且都有各级领导的同意。因此,明一天籁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5月工作应报销费用3998.47元。明一天籁公司辩称,一、明一天籁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成立,其与罗海斌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正确,罗海斌主张其从2008年就与明一天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罗海斌因自身原因恶意旷工,明一天籁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明一天籁公司未告知罗海斌不用来上班,更未阻止其进入公司,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无法证明是明一天籁公司阻止其来上班。一审法院认定明一天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海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罗海斌与明一天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2.判令明一天籁公司向罗海斌支付经济补偿金111801.36元;3.判令明一天籁公司向罗海斌支付2016年5、6月份工资合计17361.67元;4.判令明一天籁公司向罗海斌支付2016年6月的医保、社保468元及2016年5、6月份的住房公积金432元;5.判令明一天籁公司向罗海斌支付2008年6月入职至今未足额缴纳社保金额差额215080.3元、医保差额43473.6元、住房公积金差额26211元,共计284764.9元;6.判令明一天籁公司向罗海斌支付2016年5月工作应报销费3998.47元;7.判令明一天籁公司向罗海斌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的预留提成7500元及第一季度绩效考核奖金6671.25元;8.判令明一天籁公司返还罗海斌不合理处罚款118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海斌虽主张其于2008年6月3日开始与明一天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其与明一天籁公司系在2015年9月1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且明一天籁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故罗海斌的主张不成立。罗海斌于2015年9月1日与明一天籁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罗海斌主张2016年6月6日明一天籁公司无故拒绝其进入公司工作导致其离职,并提供报警记录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报警记录单确能体现2016年6月6日罗海斌以明一天籁公司阻止其进入公司工作为由报警,但并不能证实明一天籁公司在当日即解除与罗海斌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明一天籁公司存在阻止罗海斌进入公司工作的行为。明一天籁公司主张因罗海斌于2016年6月6日开始旷工,明一天籁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召开会议研究决定解除与罗海斌的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6月28日向罗海斌寄送了《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6年7月1日遭罗海斌拒收,明一天籁公司提供了考勤表、会议签到表、罗海斌解聘事宜审批表、《通知书》、快递回单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考勤表虽系明一天籁公司单方制作,但足以反映罗海斌的考勤情况:罗海斌于2016年6月6日7时27分最后一次打卡,之后再未有打卡记录。故明一天籁公司因罗海斌旷工多日,向其发出通知遭拒收,最终于2016年7月3日解除与罗海斌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因罗海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明一天籁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其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因罗海斌多日旷工严重违反明一天籁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明一天籁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罗海斌未有上述可以要求明一天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罗海斌主张其2016年5、6月份工资尚未发放,明一天籁公司予以承认但主张2016年5月份工资发放时间是在2016年6月15日,但罗海斌于2016年6月6日离职,且因罗海斌至今未向明一天籁公司移交工作,因此明一天籁公司有权不向罗海斌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明一天籁公司应当向罗海斌发放2016年5、6月份工资。明一天籁公司主张罗海斌2016年5月份工资为8597.46元,并提供了罗海斌2016年5月份工资分解表,罗海斌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2016年5月的工资报酬税后实付金额与明一天籁公司提供的工资分解表有误,故依法认定罗海斌2016年5月份工资为8597.46元。因罗海斌与明一天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海斌2016年6月份工资,但经罗海斌与明一天籁公司庭审确认,罗海斌平均月工资为12977元,且罗海斌2016年6月份只工作5日,故其2016年6月份工资应为298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罗海斌主张的2016年6月的医保、社保468元及2016年5、6月份的住房公积金432元、2008年6月入职至今明一天籁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金额差额215080.3元、医保差额43473.6元、住房公积金差额26211元,共计284764.9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罗海斌主张2016年5月应报销费用、2016年第一季度的预留提成、第一季度绩效考核奖金以及不合理处罚款,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罗海斌与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3日解除;二、福建明一天籁营养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海斌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8597.46元及2016年6月份工资2983.22元,共计11580.68元;三、驳回罗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明一天籁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罗海斌与明一天籁公司何时成立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明一天籁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罗海斌与明一天籁公司系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罗海斌主张其于2008年进入明一集团工作,用人单位都是明一集团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故其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起算,其于2008年即与明一天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计算工作年限与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并非同一概念,罗海斌以此为由主张其于2008年即与明一天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明一天籁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认定问题。罗海斌主张明一天籁公司于2016年6月6日阻止罗海斌进入公司工作并以罗海斌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提供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予以证明。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仅能说明在2016年6月6日当天罗海斌曾经报警、警方告知其向劳动部门反映的情况,并不能充分证实明一天籁公司确实存在阻止罗海斌进入公司上班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从明一天籁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罗海斌解聘事宜会议纪要、通知书等系列证据来看,可以说明明一天籁公司系因罗海斌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最终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本案中明一天籁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罗海斌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海斌要求明一天籁公司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预留提成7500元和绩效奖金6671.25元、2016年5月工作报销费3998.47元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罗海斌提供的绩效考核指标系打印件且未加盖明一天籁公司的公章,明一天籁公司对此亦予否认,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明一天籁公司应当给付罗海斌预留提成、绩效奖金而未给付的事实,罗海斌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海斌提供的OA记录也并不能充分证明公司审核其报销费用并同意给予支付相关报销费用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海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雷 敏书 记 员 郑紫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