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明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明辉,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3日被逮捕,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鹏、被告人朱明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明辉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芦北口水泥厂北侧的鱼池旁,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1腿部及面部打伤。后被告人朱明辉于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右侧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明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明辉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明辉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明辉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明辉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芦北口水泥厂北侧的鱼池旁,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朱明辉将被害人张某1打伤,其伤情为右小腿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面部外伤、皮肤擦伤、双耳外伤、头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右侧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明辉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现被告人朱明辉已与被害人张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朱明辉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明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明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明辉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明辉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