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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执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孙家琛、刘书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家琛,刘书月,邹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617号申请执行人:孙家琛,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刘书月,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邹俐梅,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孙家琛与刘书月、邹俐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明伟审 判 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郑雅琴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王长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