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胡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胡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周松青,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剑,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放弃、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被告胡小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胡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诉称:被告胡小燕于2012年12月24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被告胡小燕提供37万元按揭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32年12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之初,被告胡小燕能及时按期偿还贷款,从2016年1月起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胡小燕拖欠本金341665.43元、利息26667.1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小燕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胡小燕提前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41665.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667.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胡小燕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颐景园协力小区1栋1706号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胡小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小燕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小燕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小燕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利率执行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浮动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本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胡小燕以其购买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颐景园协力小区1栋17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470351)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胡小燕发放了贷款37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1000470326)。被告胡小燕自2016年1月起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贷款本金余额为341665.43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6667.16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胡小燕的身份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小燕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胡小燕多期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所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胡小燕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41665.4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6667.1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燕自愿以其所购房屋在借款本息等范围内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现合同已解除而抵押权人部分债权未受清偿,故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实现其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胡小燕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胡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1665.43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6667.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之后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株洲市天元区颐景园协力小区1栋1706号房屋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4元、减半收取计3412元,由被告胡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文斯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