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申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加龙与曹绪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加龙,曹绪军,曹绪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申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加龙,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伦,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绪军,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绪胜,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再审申请人杨加龙因与被申请人曹绪军、曹绪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1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加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绪胜为谁提供劳务。根据案情,曹绪胜系曹绪军介绍到杨加龙处打工的,曹绪胜的工资由杨加龙发放,曹绪军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故应认定曹绪胜为杨加龙提供劳务,杨加龙应当对曹绪胜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加龙承担相应责任正确。杨加龙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加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树周审判员 刘继华审判员 秦光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孙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