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庆伟与内蒙古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伟,内蒙古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444号原告:王庆伟,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克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544578。委托代理人:刘彬,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328560。被告:内蒙古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科尔沁镇府东花园南区2-1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15669027673。法定代表人:付风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庆伟诉被告内蒙古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伟诉称:2015年2月26日,基于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承接了被告建设的南昌境内的武阳赤砖厂水稳站基础工程、岗上乡瓜山村东坛砖厂水稳站及黑站工程的施工。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施工材料款、施工人员工资据实结算,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至2015年5月底,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并向被告报送工程款结算。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不支付。期间,原告还为被告代付购买12台空调款、水稳机械运输费、场地租金、吊车使用费、房屋租金及赔偿租用房损失计人民币39210元,该垫付款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799.50元(包括南昌武阳镇赤岗砖厂水稳站基础工程款29462元、岗上乡瓜山村东坛砖厂水稳站及黑站工程款人民币129337.5元)及利息;2、偿还原告垫付款39210元(包括代付购买12台空调款27120元和水稳机械运输费、场地租金、吊车使用费、房屋租金及赔偿款计人民币1209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在南昌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租赁南昌居民万秋宝房屋和场地用于公司办公和经营,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项目管理人张英豪代表被告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3、(2016)年赣洪南证内字第999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将其建设的南昌武阳镇荣坊村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武阳赤砖厂水稳站工程、岗上乡瓜山村东坛砖厂水稳站及黑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些施工项目于2016年1月竣工。4、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收条》一张、被告管理人员张英豪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文件,工程款总额为198664.50元(含原告垫付款项),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张英豪对原告结算文件予以签收,对全部工程款(含原告垫付款项)进行了结算;5、武阳镇水稳站基础、机械及人工费用明细一份、岗上镇瓜山水稳站基础用工结算各一份、证明两份、收据一份、销货清单一份、收条两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武阳水稳站基础工程、瓜山水稳站及黑站基础工程,工程款别为29462元、78091元及51246.50元,合计158799.50元;6、南昌天胜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格力空调专卖产品报修单》(0002464)、格力电器工程登录表、水稳机械运输费及场地租金收条、损坏房东赔偿款单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空调款、安装费27520元,水稳机械运输费6800元、场地租金3500元及赔偿款1790元,共计39610元;7、原告(手机138××××6375)与被告公司法人付风林(手机133××××2777)2016年4月至6月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法人付风林催接过工程款及被告法人付风林承诺支付工程款和垫付款;8、证人熊某、徐某证言,证明被告承建了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垫付款的事实。被告内蒙古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内蒙古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但能否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告承建了被告武阳水稳站基础工程、瓜山水稳站及黑站基础工程,工程款分别为29462元、78091元及51246.50元,合计158799.50元,工程至2016年1月竣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空调款、安装费27520元,水稳机械运输费6800元、场地租金3500元及赔偿房东损失款1790元,合计3961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张英豪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是“收到王庆伟交来单据13张,共计款198664.50元,大号:壹拾玖万捌仟陆佰陆拾肆元伍角整。内蒙古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英豪”。2016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手机138××××6375)与被告公司法人付风林(手机133××××2777)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法人付风林催接过工程款和垫付款及被告法人付风林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垫付款。之后,被告公司陆续撤离南昌至2017年3月撤离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垫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结算收条、租金等费用明细收条、公证书及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涉案工程项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管理人员张英豪在房屋租赁协议和收条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原告公司之行为,被告应对其管理人员张英豪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要求结算的单据,且其法人亦承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垫付款,但至今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之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自被告收到原告工程项目单据次日(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之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庆伟支付工程款158799.50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上述工程款日止;二、被告内蒙古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庆伟支付垫付款39610元;三、驳回原告王庆伟要求被告内蒙古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961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内蒙古海运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强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