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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秦镇文与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镇文,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294号原告:秦镇文,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莲花池片区10号地块地上二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79828690U。法定代表人:侯朝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镇文诉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镇文、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10000元现金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万元诚意金认租一个商位,因被告迟迟不能开业,被告同意于2015年11月30日退还1万元诚意金给原告,但至今被告都未退还原告。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愿意退还原告的诚意金1万元,但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诚意金,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商位申报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经乙方(原告)申请,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已取得中���·昆明莲花池国际商贸城四区三层2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1.42平方米的商位优先选择使用资格,乙方于2014年5月9日已向甲方交纳诚意金1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开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诚意金退款凭证单,载明退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退款给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万元诚意金,庭审中,被告同意归还原告,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诚意金人民币1万元。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原告诚意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镇文诚意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镇文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诚意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民币122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61元由被告昆明志远国际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马海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