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安徽省南陵县。2010年10月1日因赌博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2日服刑期满被释放。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再次被抓获,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于2015年11月14日6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汉昌路2号游民部落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张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审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张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后,未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另查明,被告人张强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被盗手机包装盒、购机贷款申请书、银行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强向被害人继续退赔相应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