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高长金与盛曙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金,盛曙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5民初11号原告:高长金,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被告:盛曙明,男,1955年7月5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原告高长金与被告盛曙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黑030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高长金不服该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黑03民终84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曙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并赔偿原告家房后被损坏的排水沟经济损失9000.00元;2.要求对原告家被水淹的房屋进行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回家必须经过原告家门前,两家相距40余米。从2014年11月被告拉石头卸在原告家门前,开始修路将原告家后院的排水沟堵满,春季来临山上下来的雪水无法从排水沟里流淌,全从原告家的后院淌了下来,将原告家房屋淹的墙体变形无法居住。原告找被告停止侵占并将原告家房后处的排水沟给恢复原样,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盛曙明无辩解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证实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位置、面积等事实;证据2.照片17张,证实原告房屋被淹的事实及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证据3.光盘一张,证实原告家屋内屋外有积水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相距约40余米,分别位于山路的两侧,被告家房屋位置地势较高,原告家房屋位置地势较低。原告房屋一侧距路旁约五米处有一条自然形成的排水沟,原告在排水沟处夹了杖子。原告称自2014年被告修路拉石头将路边排水沟堵上后,原告家房屋连年被水淹,虽然原告疏通过该排水沟,但一下雨就被山上下来的泥沙给淤死,水仍然排不出去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并赔偿损坏的排水沟的损失9000.00元,要求对原告受损房屋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为方便出行,在原有的山路上修路是事实,原告认为其房屋受损是因为被告修路时将石头堵在自然形成的排水沟,排水不畅通造成的。综上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受损房屋致害原因。经庭审调查,原告对其房屋受损原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其曾疏通过排水沟,但山水下来后水沟仍被泥沙淤死,说明排水沟排水不畅通与周围地形地貌有关,高长金房屋地处低洼的山坡下,又是沙子地基,春季融雪以及夏季雨水形成的积水对房屋的浸蚀,是导致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房屋被水淹受损的事实与被告修路行为无证据证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受损房屋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鉴定房屋损失的申请,亦无事实基础,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仍然坚持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占排水沟并赔偿排水沟损失的请求,因该水沟系自然形成,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侵占该水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高长金负担。公告费580.00元,由原告高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宪红审 判 员 张伟才人民陪审员 王忠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