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军盗窃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军,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回县,住湖南省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7)湘05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海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海军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海军撤回上诉。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李东峰审 判 员 黄彧言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