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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施严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严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严陈,别名小虎,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海门市,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2010年1月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逮捕。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严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严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7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5日,被告人施严陈在其暂住地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施严陈在其暂住地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施严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严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出租协议等书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未到庭证人张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证人辨认被告人施严陈、共同吸食冰毒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施严陈辨认犯罪地的辨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施严陈被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严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严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施严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严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舒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