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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西畴县兴街昌荣加油站与冯再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畴县兴街昌荣加油站,冯再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23民初595号原告:西畴县兴街昌荣加油站,所在地西畴县兴街镇兴街村民委员会下菜园**号。经营者:阳明艳,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畴县兴街镇戈木村民委员会上南丘村民小组。实际经营者:阳明松,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畴县兴街镇兴街村民委员会马店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华,(系阳明松的妻子)住云南省西畴县。特别授权。被告:冯再亮,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云南省西畴县。原告西畴县兴街昌荣加油站与被告冯再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原告西畴县兴街昌荣加油站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西畴县兴街昌荣加油站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西畴县兴街昌荣加油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西畴县兴街昌荣加油站负担。审 判 员 胡世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代 应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