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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1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陈某1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段超,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段超、赵鹏到庭参加诉讼,后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1在担任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信息通信分公司信息通讯员期间,利用负责某供电公司微机耗材采购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微机耗材采购款合计人民币287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岗位职责证明、采购合同、直销订单、直销特殊业务申请流程单、电子转账回单、客户业务回单、得力集团某分公司采购部出具的“关于关联订单和货款结算方式的情况说明”、“关于货款结算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客户业务回单、刘某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均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1所犯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2、被告人陈某1主观恶性较小,所在单位管理漏洞是其走上犯罪道路重要诱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1在担任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信息通信分公司信息通讯员期间,利用负责某供电公司微机耗材采购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采购物资的手段,套取某省电力公司微机耗材采购款合计人民币287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1于2014年12月,在担任某供电公司信息通信分公司信息通讯员期间,利用负责某供电公司微机耗材采购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采购物资的手段,套取微机耗材采购款21000元购买三部IPHONE6PLUS手机供个人及其家人使用。2、被告人陈某1于2015年2月,在担任某供电公司信息通信分公司信息通讯员期间,利用负责某供电公司微机耗材采购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采购物资的手段,套取微机耗材采购款166000元非法占为己有。3、被告人陈某1于2015年9月,在担任某供电公司信息通信分公司信息通讯员期间,利用负责某供电公司微机耗材采购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采购物资的手段,套取微机耗材采购款10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1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28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张某1、吴某、张某2、王某1、张某3、王某2、王某3、林某、康某、王某4、张某4、陈某、李某、张某5、萨某、赵某的证言;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国网某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信息通信分公司关于陈某1的岗位职责证明;国家电网公司2013-2015年度办公类物资超市化采购合同;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公司直销订单、直销特殊业务申请流程单、电子转账回单、客户业务回单;得力集团出具的“关于关联订单和货款结算方式的情况说明”、“关于货款结算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客户业务回单、刘某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萨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三部IPHONE6PLUS手机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暂扣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供被告人陈某1在部队服役期间立功证书、某市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用于证明被告人在部队服役期间表现较好且存在检举他人在网络上发布侵权小说的事实,经查,立功证书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实被告人检举的事实,该检举事实尚在查证过程中,被检举人相关侵权事实是否构成犯罪尚不确定,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作为国有公司中依法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1所犯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陈某1所在单位管理漏洞是其走上犯罪道路重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贪污犯罪系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与所在单位管理上是否存在漏洞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所犯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所贪污公款,对其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经征求被告人所在单位、社区矫正机关、公诉机关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陈某1贪污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圣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