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雅丽皮具厂、蔡占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雅丽皮具厂,蔡占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长安锦厦雅丽皮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工业区。负责人:李建辉,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雅丽皮具厂。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黄润熹,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占科,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梁国浩,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长安锦厦雅丽皮具厂(以下简称锦厦雅丽厂)、雅丽皮具厂(以下简称雅丽厂)与蔡占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锦厦雅丽厂与蔡占科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锦厦雅丽厂、雅丽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蔡占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5748元;三、限锦厦雅丽厂、雅丽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蔡占科支付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793元;四、驳回锦厦雅丽厂、雅丽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蔡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锦厦雅丽厂、雅丽厂承担。锦厦雅丽厂、雅丽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锦厦雅丽厂、雅丽厂无须向蔡占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574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锦厦雅丽厂事实上没有通过减少蔡占科上班时间来减少其收入。蔡占科从2015年11月开始未按照锦厦雅丽厂的出勤安排上班,且该情形一直持续到2016年1月。锦厦雅丽厂在发放蔡占科2015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时,并没有按照锦厦雅丽厂给蔡占科安排的每周五天工作时间来发放工资,而是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锦厦雅丽厂之所以按五天工作制给蔡占科发放2016年1月份的工资,是因为蔡占科在离岗后并没有将考勤卡交还给锦厦雅丽厂,导致锦厦雅丽厂无法统计其实际出勤状况,只有根据基本工作时间发放其工资,其责任明显在于蔡占科。锦厦雅丽厂虽然一审起诉时要求不发放其工资差额,但也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表示因为蔡占科在仲裁当中提供的出勤卡并没有经过锦厦雅丽厂质证,无法认定其出勤情况的真实性,随后锦厦雅丽厂可根据蔡占科的出勤状况结合出勤安排重新核算其工资待遇,补足差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每周工作六天,目的是保障蔡占科的最低工资收入,如认定为用人单位必须安排员工上六天班则不符合情理,否则用人单位不得不为了履行该条款而作出非必要性的生产安排。另外,该劳动合同也同时约定了乙方具体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由甲方按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因此,锦厦雅丽厂认为在保障蔡占科收入的情况下,蔡占科必须服从锦厦雅丽厂的合理工作安排,是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也是用人单位合法用工自主权的表现。二、蔡占科存在多处违反锦厦雅丽厂规章制度的行为。蔡占科擅自加班,不仅是指每周上班六天,而且其在法定节假日全厂明确放假的情况下也自行安排加班,在每周周日全厂休息的情况下也安排加班,其行为严重违反锦厦雅丽厂的厂规厂纪。蔡占科与其他保安之间擅自调班,并没有根据锦厦雅丽厂的出勤安排进行出勤。蔡占科与其他保安拉帮结派,排挤其他按厂方要求正常出勤的保安,隐藏考勤卡。蔡占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锦厦雅丽厂、雅丽厂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锦厦雅丽厂解除与蔡占科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锦厦雅丽厂安排蔡占科执行每周六天工作制。而锦厦雅丽厂在未与蔡占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从2015年11月开始变更为每周五天工作制,此举属单方改变劳动合同履行内容。虽然锦厦雅丽厂上诉主张事实没有减少蔡占科的收入,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地,锦厦雅丽厂是依据蔡占科执行以往出勤制度的实际出勤来发放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才使得蔡占科的收入没有减少。且锦厦雅丽厂在原审中称因蔡占科私自拿走2016年1月考勤卡,故锦厦雅丽厂按每周五天工作制发放蔡占科2016年1月工资,在蔡占科诉讼中提交了考勤卡后,锦厦雅丽厂确认愿按考勤卡给付工资差额,这正好说明蔡占科的收入按变更后出勤制度计算会大幅下降。锦厦雅丽厂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内容,使得劳动者收入显著下降,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锦厦雅丽厂以蔡占科不服从新的出勤安排、擅自加班为由,对蔡占科作出解雇,依据不足,原审认定锦厦雅丽厂属于违法解除与蔡占科的劳动关系,应向蔡占科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因锦厦雅丽厂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雅丽厂作为锦厦雅丽厂的外方投资方,依法应对锦厦雅丽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锦厦雅丽厂、雅丽厂主张无需向蔡占科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厦雅丽厂、雅丽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长安锦厦雅丽皮具厂、雅丽皮具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