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时连生与赵立勇、赵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连生,赵立勇,赵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2214号原告:时连生,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赵立勇,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赵宝东,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原告时连生诉被告赵立勇、赵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勇、赵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立勇向原告借款31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赵宝东为担保人。上述款项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时连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勇向原告时连生借款,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赵立勇偿还借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东为此借款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至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六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宝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立勇、赵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勇偿还原告时连生借款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时连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赵立勇负担。被告赵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高素兰人民陪审员 李国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