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凡武与被告黄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武,黄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519号原告:孟凡武,男,汉族,1970年0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被告:黄勋,男,汉族,1974年08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原告孟凡武与被告黄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武与被告黄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武诉称,被告黄勋在白河县城关镇公路村(酒厂端草沟口)建房,将顶楼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对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保证,第九条约定了甲方的房屋保修责任。2012年,房屋墙面开始出现裂缝,原告孟凡武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修缮义务,但被告屡次拒绝。2016年,被告又在原来的房屋上加盖两层房屋,原告不同意,要求其修缮房屋,被告承诺:“楼上两层盖好了之后给你修”,楼上两层加盖完毕后,原告房屋原本的裂缝变得更大,被告还是拒绝维修,原告无奈,提起诉讼。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对房屋的质量问题责任、违约金、保修责任约定清楚,明确,故希望法院按照购房合同,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承担保修责任,修缮房屋,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房屋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保修责任提出了甲方按照陕西省的标准承担保修责任,原告提出的保修内容除渗水被告认可以外,其他问题均是原告房屋装修不当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孟凡武与被告黄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黄勋所有的位于白河县城关镇公路村(酒厂端草沟口)“黄勋住宅楼”1单元4层402室(顶楼)的一套房屋以17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孟凡武,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的房屋保修责任。原告当年装修后,年底入住。2012年,房屋装修墙面开始出现裂缝,天花板有渗水现象。2016年,被告在原来的房屋上加盖两层房屋。原告房屋2017年5月16日本院现场勘查现状为地脚线脱落、墙体有梁下横向裂缝和不规则裂缝、墙角有较大面积的渗水霉变、天花板因渗水而变色脱落、卫生间顶板因渗水拆除、厨房阳台窗户周围均有不同程度裂缝。本院于5月19日申请白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房屋损坏部位修复进行价格认定。根据白河县价格认定中心白价认定(2016)08号文件《关于孟凡武房屋损坏维修费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白河县市场价格为人民币陆仟柒佰肆拾壹元整(¥674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房屋买卖合同;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3、价格认定结论书;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孟凡武与被告黄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黄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本案中,有些装修损坏是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比如天花板渗水、墙角渗水霉变。有些是原告装修不当造成的,比如横梁下的横向裂缝、地脚线的脱落。本院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支出的角度进行考量,原告孟凡武的房屋装修维护初步估算在10000元之内可以解决,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将会支出较高的鉴定费,因此,本院委托白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免费对维修价格进行认证。价格认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均未申请对房屋损坏的原因及费用作出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应参考价格认定确定的维修费用6741元进行裁判。因被告黄勋与原告孟凡武就维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若判决被告黄勋在一定期限内维修不利于本案执行,应判决原告孟凡武自行维修,被告黄勋承担相应的维修费。鉴于原告房屋装修损坏,既有房屋质量问题、也可能与被告另行加盖2层房屋有关、原告本身装修方法不当也是造成装修损坏的原因之一,本院根据双方过失程度的大小酌情认定被告黄勋承担70%的维修责任即47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凡武房屋装修维修费用4718元。二、驳回原告孟凡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万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