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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曾志强;严孟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曾志强,严孟尧,成都市帅阳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591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路96-104号。负责人:简捷。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斯琴,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志强,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严孟尧,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市帅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法定代表人:曾志强,职务不详。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诉被告曾志强、严孟尧、成都市帅阳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在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强、严孟尧、成都市帅阳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曾志强归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4671.42元,利息895.24元,罚息1653.84元,账户管理费1755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1975.5元;2.判令被告严孟尧、成都市帅阳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与被告曾志强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小额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002264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志强提供人民币13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8个月,约定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曾志强以分期还款方式还款。被告严孟尧、成都市帅阳门业有限公司自愿签署合同担保被告曾志强的上述债务,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责任,在被告曾志强违约时,原告有权向所有担保人追偿债务。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且被告逾期不还,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担保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曾志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曾志强、被告严孟尧、被告成都市帅阳门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曾志强作为甲方、被告严孟尧、被告成都市帅阳门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0022647号的《贷款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了贷款��额及用途,甲方曾志强需要乙方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承诺向甲方提供人民币13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第2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第3条约定还款及费用,共分18期,每期应还本息总额8522.22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585元,贷款审批手续费2600元,同时约定提款账户和还款专用账户为曾志强,账号为62×××36,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新都家具产业园支行。并在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约定丙方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曾志强转款13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仍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4671.42元未归还,2017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与被告曾志强、严孟尧、成都市帅阳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按约向被告曾志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曾志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对于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要求被告曾志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孟尧、被告成都市帅阳门业有限公司作为《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曾志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强、被告严孟尧、被告成都市帅阳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支付28975.5元;二、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志强、严孟尧、成都市帅阳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