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梅英、宫庆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梅英,宫庆波,山东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梅英,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庆波,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住所地东平县。负责人:王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马梅英、宫庆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圣都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梅英、宫庆波上诉请求: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马梅英、宫庆波不应向圣都置业支付房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圣都置业提交的东平县振兴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山东省房屋面积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认定。2.马梅英、宫庆波房屋阳台面积不应计入房屋总面积。马梅英、宫庆波购买房屋时,圣都置业承诺房屋阳台面积免费赠送,该小区其他业主也得到过类似承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阳台是其中封闭阳台数为0,非封闭阳台数为0”,虽然一审中圣都置业辩解之所以出现“0”是电脑自动生成,但不可能该小区其他业主合同也都约定阳台为“0”的情况,证明当初圣都置业承诺阳台面积免费赠送,才会出现合同上直接约定阳台数为“0”的情况。按照2005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第3.0.18条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按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21条规定:“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因此即便应计算该面积,也应当计算二分之一的面积即2.7平方米,多出的面积也仅仅是0.5平方米,而非圣都置业主张的3.2平方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马梅英、宫庆波不应向圣都置业支付房款。圣都置业辩称,1.《山东省房屋面积测绘成果》真实合法有效。东平县振兴房地产测绘队作为具有国家测绘资质的单位,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如果当事人对测绘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马梅英、宫庆波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没有申请鉴定,应当认定马梅英、宫庆波认可实测报告。2.合同第三条封闭阳台数为0,非封闭阳台数为0是买卖双方对阳台个数不做约定时,东平县房产管理局合同备案系统自动生成的结果。虽然双方对阳台的个数未作约定,但根据国家规定建筑面积包含阳台面积,马梅英、宫庆波也依据包含阳台面积的预测面积支付了房款。双方同时明确约定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而实测报告的产权登记面积,包括全封闭阳台的建筑面积。3.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是为了满足工程造价的需要,用于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房产测量规范GB/T178986-2000是房产产权面积确认的依据。两规范的编制目的和用途各不相同。东平县振兴房地产测绘队依据GB/T178986-2000的规定,全封闭阳台的面积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正确执行了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梅英、宫庆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圣都置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梅英、宫庆波支付圣都置业房款11098元,并支付违约金33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圣都置业与马梅英、宫庆波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马梅英、宫庆波购买了圣都置业开发的圣都山水城6栋1单元801号房屋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119.8平方米,该房屋的价款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3468元/平方米,总金额41546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在取得产权登记面积实测报告,15日内多退少补。如有延迟付款地,每日按50元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已经在房管局办理合同备案。受圣都置业委托东平县振兴房地产测绘队对本案涉及的房屋进行了测绘,并出具测绘结果,马梅英、宫庆波购买的圣都山水城6栋1单元801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马梅英、宫庆波于2014年7月1日向物业公司交纳水电费现金300元,签署交房会签单,办理了入住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圣都置业与马梅英、宫庆波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在取得产权登记面积实测报告后,15日内多退少补。该条明确了在房屋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出现差异后按照实测报告的面积进行计算。圣都置业提供的东平县振兴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山东省房屋面积测绘成果》系圣都置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马梅英、宫庆波未对该证据申请进行重新测绘,该测绘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马梅英、宫庆波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比预测面积多3.2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马梅英、宫庆波应补交的房款为11098元。圣都置业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为取得实测报告15日后按每日50元交付违约金,但圣都置业未提交取得实测报告的具体日期,故违约日期无法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对圣都置业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宫庆波、马梅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圣都置业支付房款11098元;二、驳回圣都置业对宫庆波、马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宫庆波、马梅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马梅英、宫庆波提交证人证言136份,用以证明购房时圣都置业向136位该小区业主承诺阳台属于赠送,因此合同约定阳台均显示为0。圣都置业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上述证人均为涉案房产所在小区业主,部分证人同时为另案圣都置业所诉被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并不符合经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作证情形。本院认为,圣都置业所提异议成立,且上述证人证言缺乏其他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马梅英、宫庆波提交山东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东平县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房管局备案合同并非均为格式化合同,系统不能自动生成0。圣都置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房管局备案的合同模板在不同时间是不相同的。本院认为,圣都置业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圣都置业提交房权证两份,用以证明测绘成果己被东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以此作为依据办理房权证登记,证明该测绘成果真实合法有效。马梅英、宫庆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代表我们的房产,我们没有办理房权证。本院认为,房权证虽系复印件,但其附页的房屋分户平面图与测绘成果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马梅英、宫庆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实测绘成果真实合法有效。四、圣都置业提交记账凭证和发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其向东平县振兴房地产测绘队支付了测绘费,依法委托测绘单位独立开展测绘工作,证明测绘成果真实合法有效。马梅英、宫庆波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记账凭证和发票能够证实圣都置业委托测绘单位独立开展测绘工作的事实和测绘成果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圣都置业提交本院(2017)鲁09民终895号判决书一份,第七页载明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到东平县房管局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为:“双方可以根据协商的意见进行填充修改,如果双方不进行填充修改,系统默认为0”,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封闭阳台数为0,非封闭阳台数为0,系双方对阳台个数不作约定时,东平县房管局合同备案系统自动生成的结果。马梅英、宫庆波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系统自动生成,而系双方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测绘成果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东平县振兴房地产测绘队系具有国家测绘资质的单位,有权独立完成测绘任务,并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圣都置业提交的房权证、记账凭证和发票可佐证证实测绘成果真实、合法、有效。马梅英、宫庆波虽对测绘成果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测绘,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对测绘成果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房屋阳台是否赠送、阳台面积应否计入房屋总面积的问题。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阳台是其中封闭阳台数为:0,非封闭阳台数为:0”,根据本院调查笔录,双方约定或不做约定时均可形成该项记载,仅依据该项记载不能认定双方约定“免费赠送阳台”,且马梅英、宫庆波按119.8平方全额缴纳了购房款,亦能证实双方并未约定赠送阳台,马梅英、宫庆波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马梅英、宫庆波主张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GB/T50353-2013)计算阳台面积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GB/T50353-2013)规定,其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面积计算,是计算单位工程每平方米预算造价的主要依据,而不适用于商品房建筑面积测量。根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8986-2000)规定,其适用范围为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征收税费,以及为村镇规划建设提供数据及资料。《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应为房产面积测量的依据。本案中,东平县振兴房地产测绘队以此为依据标准进行测绘并无不当。因此马梅英、宫庆波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梅英、宫庆波对测绘成果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房屋阳台不应计入房屋总面积、其不应补缴房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马梅英、宫庆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审判员 陈树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许安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