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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宝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宝兴,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宝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鸿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宝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林宝兴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沿上杭县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上杭县工商局门口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林宝兴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40mg/100ml。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林宝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宝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宝兴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林宝兴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宝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宝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已交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胜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梦瑶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