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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曲周县,汉族,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大学文化,户籍地河��省曲周县,住河北省曲周县。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0日、5月8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于2月10日、6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2010年4月始任曲周县某办公室副主任,分管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工作,负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审查、考察、申报等事项。2013年5月至10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围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发展和“一��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的申报条件、申报程序及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办法等,先后下发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发展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发展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若干政策规定解释的函》、《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4年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做好2014年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等文件,提出,“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原则上采取由一个龙头企业申报实施的方式,对特色产业种养基地可视项目建设需要由龙头企业与合作社联合申报实施;龙头企业的产品需获得省级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项目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取得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许可相关证明材料或地市级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项目安排的财政资金,用于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治理生态项目建设、种养基地建设和改造不低于30%;40%左右用于龙头企业固定资产购建;30%左右可由与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的农民股份合作、专业化合作经营组织或农民持股,其资金使用由龙头企业在规定用途范围内合理安排;按照强化县级主体地位的相关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项目申报材料,县级农发机构必须认真审查项目申报材料,确保项目申报材料真实有效,并对项目真实性负责;试点项目的立项审定采取县级农发机构对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附件进行���步审查,报送所在地(市)级农发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地(市)级农发机构报送省级农发机构。省级农发机构对地(市)级农发机构报送的试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的合规性审核同意后,发布竞争立项公告,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实地考察、专家评审、现场答辩、综合评分等形式,按照1:2差额方式竞争立项。竞争立项结果须在省级报刊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完毕,以省级农发机构文件形式报送国家农发办,经国家农发办抽审合格后,予以备案确认,立项实施。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及曲周县财政局有关人员,对《2014年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年产3000吨小米营养粥系列产品加工扩建“一县一特”项目》的要件等进行了考察、核实,认为该项目中的材料真实有效,符合申报条件。同年12月10日,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组织编写、申报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暨《2014年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年产3000吨小米营养粥系列产品加工扩建“一县一特”项目》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显示,该项目由龙头企业河北政麟食品有限公司与曲周县穗丰园甜玉米种植合作社、曲周县承乾小麦专业合作社、曲周县今可富小麦专业合作社联合申报实施;2011年5月12日,河北政麟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项目产生的污染物排放由曲周县环境保护局批复认可并取得该局发放的临时排污许可证。2013年12月15日,《2014年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年产3000吨小米营养粥系列产品加工扩建“一县一特”项目》通过河北省农业开发项目评审中心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2014年4月3日,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2014年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年产3000吨小米营��粥系列产品加工扩建“一县一特”产业发展项目》为邯郸市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项目总投资1280万元,其中财政补助资金560万元,自筹资金720万元。财政补助资金560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拨入曲周县财政局农发专户,曲周县财政局于2015年11月5日至9日分六笔拨付项目资金3648224.57元,其中,用于三个合作社种植项目建设投资1676733.37元,用于龙头企业河北政麟食品有限公司加工项目建设1126566.39元,下剩844924.81元系三个专业合作社在河北政麟食品有限公司的持股资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孙某某基本情况的证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发展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申报指南���通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扶持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展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若干政策规定解释的函》、《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4年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做好2014年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曲周县财政局关于2014年邯郸市曲周县年产3000吨小米营养粥系列产品加工扩建项目的考察意见,曲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曲周县财政局向邯郸市农业开发办公室呈报的《关于2014年邯郸市曲周县年产3000吨小米营养粥系列产品加工扩建项目的要件核实报告、《关于申报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请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暨《2014年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年产3000吨小米营养粥系列产品加工扩建“一县一特”项目》申报材料,《2014年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年产3000吨小米营养粥系列产品加工扩建“一县一特”项目》评审报告,《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发展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计划的批复》,预算拨付凭证,证人王某、李某等的证言及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组织申报《2014年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年产3000吨小米营养粥系列产品加工扩建‘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严格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要求的产品获得省级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认证、项目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取得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许可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地市级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项目立项条件,即层层申报至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并通过河北省农业开发项目评审中心组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使《2014年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年产3000吨小米营养粥系列产品加工扩建“一县一特”产业发展项目》成为邯郸市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因玩忽职守导致国家专项资金损失1971491.2元的指控,经查,2013年5月30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下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扶持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发展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中明确,项目安排的财政资金,用于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治理生态项目建设、种养基地建设和改造不低于30%;40%左右用于龙头企业固定资产购建;30%左右可由与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紧密利益联结机制的农民股份合作、专业化合作经营组织或农民持股,河北政麟食品有限公司获得的国家专项资金应为(560万元×40%)÷392万元×1971491.2元=1126566.39元,故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该案给国家造成损失系多因一果,本院依法对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苑长军审  判  员  袁章印审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二0一七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晨璞李晶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