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蒋春松与陈忠兴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松,陈忠兴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1611号原告:蒋春松,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忠兴,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蒋春松与被告陈忠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春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忠兴一次性偿还汽车修理费16,675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忠兴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汽车修理行业,被告于2015年初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共欠修理费18,675元,其中2015年至2016年2月26日止欠修理费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2016年4月18日至8月21日修理费为8,675元,被告已还款2,000元,尚欠6,675元,原告保管有销售清单16张为据。陈忠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蒋春松多次为陈忠兴修理汽车。2016年2月26日,陈忠兴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蒋春松汽车修理���1万元。本院认为,陈忠兴结欠蒋春松汽车修理费1万元,有陈忠兴出具的欠条为据,可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蒋春松可以随时要求陈忠兴付款,若陈忠兴未及时付款,蒋春松可依法要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至于蒋春松诉请的剩余修理费6,675元,只有蒋春松单方制作的修理清单为据,未经陈忠兴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蒋春松可以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陈忠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忠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蒋春松支付汽车修理费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蒋春松负担43.5元,由陈忠兴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兰曲曲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