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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德玉与忻州市忻府区新美泰轻质隔板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玉,忻州市忻府区新美泰轻质隔板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990号原告汪德玉,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新美泰轻质隔板厂,地址:忻州市××区。经营者张红彦,职务,厂长。原告汪德玉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新美泰轻质隔板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隔墙板,约定单价每平米4元,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入被告场地进行作业。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费用9705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及杂工费97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德玉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支。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新美泰轻质隔板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隔墙板,约定单价每平米4元,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入被告场地进行作业。2015年5月30日,被告厂厂长张红彦、会计张全武给原告书写欠条一支,载明从2015年3月20日至5月30日共欠老汪561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厂厂长张红彦、会计张全武给原告书写欠条一支,载明从2015年8月10日至9月27日共欠老汪40954元。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费用9705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2017年5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电话联系到被告的负责人张红彦,并按其指定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法庭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加工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又就相关费用结算后双方书写了欠条,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7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新美泰轻质隔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德玉欠款970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忻州市忻府区新美泰轻质隔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蔚芙蓉审判员  宁彦华审判员  温国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利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