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彭次凡与湖南六建兴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星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次凡,湖南六建兴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星城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143号原告彭次凡,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六建兴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星城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县星沙街道开鑫阁2栋9楼。负责人廖章。委托代理人王钊锦,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镇,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次凡与被告湖南六建兴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星城分公司(六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次凡的委托代理人彭凌风、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锦、刘宏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次凡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319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六建公司答辩要点:1、彭次凡与六建公司虽非劳动关系,但彭次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应直接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六建公司;2、本案应追加侵权行为人吴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以工伤标准来看,彭次凡的各项损失标准均过高,且彭次凡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剔除其自身要承担的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6月6日,吴琼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长沙市长沙县锦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4公交站前路段超车时,遇行人彭次凡沿锦绣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因吴琼驾驶车辆未避让行人,彭次凡在道路通行未确保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吴琼、彭次凡、朱晓刚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认[2016]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琼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次凡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晓刚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2、彭次凡受伤后至长沙市第八医院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4250.72元(包含日用品805元)。3、事故发生后,六建公司向彭次凡支付了10000元,吴琼向彭次凡支付了24734元。4、彭次凡系城镇户口。5、2016年9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次凡本次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0.5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5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7、2017年5月26日,经六��公司申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彭次凡右眼球挫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眶内上壁骨折遗留右眼无光感;颅脑损伤遗留右额叶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临床治疗终结;伤休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需一人护理2个月左右。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残疾赔偿金。彭次凡要求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其残疾赔偿金为175503.24元(31284元/年×17年×33%)。2、误工费。彭次凡主张误工期为6个月,按照2838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14437元(2838元/月×6个月-25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彭次凡未提供实际支付护理费用的证据,故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参照[2017]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费为7082.33元(42494元/年÷12个月×2个月)。4、营养费。本院参考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3000元。5、交通费。彭次凡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其处理受伤后的治疗等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彭次凡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980元(60元/天×3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彭次凡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综上,彭次凡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34250.72元;(2)、残疾赔偿金175503.24元;(3)、误工费14437元;(4)、护理费7082.33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600元,共计254853.29元。8、本案是否追加侵权人吴琼参与诉讼的问题。彭次凡认为,本案无需追加吴琼参与诉讼;六建公司认为,吴琼与本案有关,其应当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追加吴琼参与诉讼,六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彭次凡与六建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彭次凡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在交通事故中���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彭次凡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六建公司承担80%的责任。综上,彭次凡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254853.29元,扣除六建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吴琼垫付的24734元,故六建公司还应向彭次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9148.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六建兴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星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次凡各项损失169148.63元;二、驳回原告彭次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彭次凡承担131元,被告湖南六建兴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星城分公司承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毅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