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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家忠与杨孝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忠,杨孝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908号原告:黄家忠,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禹铭,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孝芳,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黄家忠与被告杨孝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禹铭、被告杨孝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蒙某2介绍我与其一起到被告杨孝芳的工地上做点工,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00.00元。我给被告做了18.9个工。被告只支付我100.00元工资,剩余的3680.00元被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被告杨孝芳辩称,原告在我的工地上做了18.8个工,工资是每天200.00元,我已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工资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做错工程,导致我重新翻工。我翻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原告黄家忠经蒙某2介绍为被告杨孝芳在平塘农村房屋改造工程的工地做工,约定工资每天200.00元。原告为被告做工18.8天,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工资,剩余工资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蒙某1、蒙某2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工程用工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黄家忠给被告杨孝芳做多少个工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黄家忠为杨孝芳提供劳务和被告欠原告工资报酬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双方协议,原告黄家忠的工资应为3760.00元。扣除被告杨孝芳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杨孝芳还应给付原告黄家忠工资36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孝芳以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应承担翻工损失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孝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家忠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36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杨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四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