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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洪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661号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国立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林,该公司科员。被告:王洪彪,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永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益公司)诉被告王洪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民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民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19,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购买了我公司价值19,200元的猪饲料,并给我公司出具欠据,约定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饲料款。2015年底,被告给付10,000元饲料款,现剩余920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王洪彪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王洪彪为民益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约定:王洪彪欠民益公司猪饲料款19,2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民益公司于当天履行了交货义务。民益公司自认王洪彪于2015年底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猪饲料款9200元王洪彪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证人李昌坤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据此,原告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猪饲料款9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洪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猪饲料款9200元;二、驳回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吉林市民益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元,由王洪彪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