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福荣、董德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刘福荣,董德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870号原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家尧,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晓慧,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福荣。被告:董德平。原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福荣、董德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家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荣、董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6年1月至6月银行贷款本息合计73,395.53元;2、依法要求被告按垫款额的30%支付滞纳金22,018.6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被告刘福荣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三方就被告刘福荣购买宝马汽车贷款事宜,签订了《个人二手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福荣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简称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德平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福荣每月应按期还款。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经被告申请,为其向上述贷款银行承担责任保证担保,且根据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二条规定,被告刘福荣必须每月在还款日前将还款存入银行指定账户,否则,被告必须向原告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还款金额的5%计算,自最迟还款日次日起至付清垫款之日止)。根据反担保合同规定,原告为反担保的被保证人,被告董德平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当被告刘福荣不履行债务时,由董德平代刘福荣履行债务和罚金以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银行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得到了贷款并提走了汽车。但被告刘福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2016年1月至6月,被告刘福荣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日前向银行交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刘福荣违约,原告只能按保证条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刘福荣垫付借款本息73,395.53元,原告通知被告刘福荣还款,但其拒绝支付本金73,395.53与全部滞纳金。以上,原告通知被告董德平履行反担保义务,被告董德平亦未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福荣(甲方)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乙方,以下简称中行西岗支行)签订了《个人二手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福荣向中行西岗支行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宝马轿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福荣(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3年,计为36个月;乙方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仍未将月还款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属逾期违约行为,甲方将为乙方垫付月还欠款,乙方必须将所欠月还款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甲方为其垫付金额的5%计算,滞纳金计算日期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直接交付给甲方。合同同时约定了,乙方向甲方交纳违约定金26,828元。该保证金待乙方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完成相关责任义务后,退还给乙方,违约定金不可冲抵车贷月还款、保险或任一服务费。如乙方不能按期缴纳相关费用或不能按期正常还款或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业务或是违反本合同其它条款,违约定金归甲方所有。2013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福荣(甲方)、被告董德平(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丙方同意为上述借款担保事宜为甲方向乙方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行西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福荣发放了贷款。另查,案涉《个人二手车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福荣未按期还款。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刘福荣偿还拖欠贷款合计73,395.53元。再查,2015年3月19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公司名称由“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刘福荣与案外人中行西岗支行签订的《个人二手车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福荣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刘福荣与案外人中行西岗支行签订的《个人二手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替被告刘福荣向中行西岗支行清偿了其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3,395.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福荣给付尚欠的垫付款项73,395.53元的诉请予以照准。根据原告与被告刘福荣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二条之约定,乙方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规定的还款日期仍未将月还款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属逾期违约行为,甲方将为乙方垫付月还欠款,乙方必须将所欠月还款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甲方为其垫付金额的5%计算,滞纳金计算日期自银行规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向甲方交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直接交付给甲方。上述条款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要求予以降低至垫款额的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荣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18.66元(73,395.53元×3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德平对被告刘福荣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董德平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被告董德平保证当被告刘福荣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时,代被告刘福荣履行债务和罚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贷款本息人民币73,395.53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2,018.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414.1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董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2,730由被告刘福荣负担,被告董德平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瑾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