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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艳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707号原告:刘艳辉,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主要负责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衡水人保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及公估费共计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7时许,马洪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献县乐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建茶庄门口时,与栗书恒停放在路边的冀T×××××牌号奔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洪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栗书恒无责任。原告刘建辉是冀T×××××牌号奔驰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衡水人保分公司投有一份保额为3227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献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确定冀T×××××牌号奔驰轿车的损失金额为228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衡水人保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保险车辆冀T×××××的驾驶人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责任人马洪祯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衡水人保分公司承认原告刘艳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并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后,原告有权选择合同之诉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本案中,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结论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2800元;原告支出的财产公估费3000元是被保险人为了查明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事故责任人马洪祯进行追偿。综上,原告刘艳辉要求被告衡水人保分公司给付258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艳辉保险金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秀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