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龙,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华阴市。被告人姚龙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姚龙伙同李某2、杨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铁塔附近,采用撬棒撬等手段,窃得某公司的铁塔配电箱内的价值人民币3220元双登牌铅酸蓄电池4块。2.2017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姚龙伙同李某2、杨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铁塔附近,采用撬棒撬等手段,窃得某公司的铁塔旁配电箱内的价值人民币6440元的“理士”牌铅酸蓄电池8块。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姚龙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舒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2、杨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验笔录、提取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姚龙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娇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