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李永青、高美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李永青,高美莲,杨永,吕柳晨,朱菊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157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成大街202��、204号、206号和绿谷大道2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857511-X。诉讼代表人:叶俊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薇璐、尹芙蓉,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青,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高美莲,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杨永,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吕柳晨,女,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朱菊华,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琳、赵晓敏(实习),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为与被告李永青、高美莲、杨永、吕柳晨、朱菊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蓝薇璐、被告李永青、被告朱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美莲、杨永、吕柳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诉称:2014年3月7日,丽水市南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以进大豆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案外人杨军红、王华春、被告李永青、高美莲、杨永、吕柳晨、朱菊华自愿为被告南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经南海公司申请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6日,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同违约,本金至借款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李永青、高美莲、杨永、吕柳晨、朱菊华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并与杨军红、王华春一同出具《保证函》为南海公司的上述借款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南海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贷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南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各��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罚息为人民币338147.23元,共计人民币1338147.23元。另,2016年3月28日,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11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军红、王华春以南海公司的名义的贷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永青、高美莲、杨永、吕柳晨、朱菊华对丽水市南海粮油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止为338147.23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判令被告李永青、高美莲、杨永、吕柳晨、朱菊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69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被告李永青辩称:我也是受害者,被骗的,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菊华辩称:1、原告对被告朱菊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并非法律规定的明确的诉请,对于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是不明确,且有歧义,也没有合同依据,案涉合同借款期限是2014年3月12日到2015年3月6日,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所谓的罚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但是原告在诉请中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原告认为其计算罚息是有合同依据的,但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逾期还款的依据,案涉借款合同,在合同的第四条借款发放与支付里,对案涉借款支付是受托支付,并不是直接交付借款人,受托支付通常的做法是借款人有个买卖或租赁关系,基于这个买卖、租赁关系由银行直接支付给收款人,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相��的受托支付凭证,也没有提交支付给收款方的借款交付凭证,显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发生效力。3、本案所审理的保证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是属于从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但是案涉借款合同原告没有举证成立生效,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案涉借款主合同涉及骗取贷款的刑事犯罪,根据合同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案涉的担保合同显然是无效。而原告在诉状和举证中并没有就案涉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作出相应的说明以及提交相应证据,显然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在诉请中要求给予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显然在莲都区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实现债权费用是不支持的,且该实现债权费用也过高,恳请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高美莲、杨永、吕柳晨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丽水市南海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红、股东王华春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11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杨军红、王华春虚构丽水市南海粮油有限公司向宁波市江北翊嘉食品商行购买大豆油的理由,向本案原告莲都农商银行南城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13日发放,期限1年。后该笔贷款中的人民币680000元被私自改变用途,被用于期货买卖,至今未归还。案外人杨军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查封被告朱菊华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327-2号及被告朱菊华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金龙紫金豪庭23幢1单元702室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浙(2016)丽水市不动产权第0000276号)。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补充协议、保证函、欠息清单、委托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朱菊华提供的(2016)浙11刑100号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浙11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刑终100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外人杨军红、王华春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杨军红、王华春虚构事实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永青、高美莲、杨永、吕柳晨、朱菊华担保。从表面证据上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借贷、担保的合同关系。但案外人杨军红的上述“借款”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其缔约时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而在其骗取贷款犯罪下所形成的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是其采取被刑法所禁止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所形成的合同,此时的合同已经沦为犯罪的手段和工具,完全失去了民事行为的独���属性。故依法应认定涉案的相关借款合同因违反刑法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二、关于涉案保证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因主合同(即案涉的相关借款合同)归于无效,案涉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效力自然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依上述规定,原、被告作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和保证人,在案涉��借贷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审慎义务,应当说其自身对案涉借款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原告和被告双方在案涉借款过程中的过错情况,对因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永青、高美莲、杨永、吕柳晨、朱菊华承担人民币350000元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高美莲、杨永、吕柳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青、高美莲、杨永、吕柳晨、朱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人民币3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丽水市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5元,减半收取8632.50元,由原告负担6042.5元,由五被告负担2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