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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钱其明与胡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其明,胡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966号原告:钱其明,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许佳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剑萍,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钱其明与被告胡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剑萍立即向钱其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4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胡剑萍支付钱其明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胡剑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胡剑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钱其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每月14日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如因本借款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并约定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解决。因胡剑萍违约,导致钱其明向胡剑萍追偿债务的,胡剑萍自愿承担钱其明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同日,钱其明支付现金50000元给胡剑萍,胡剑萍向钱其明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胡剑萍借得款项后,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钱其明多次催讨未果。钱其明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应当由胡剑萍承担。遂诉至法院。胡剑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钱其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胡剑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胡剑萍向钱其明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胡剑萍向钱其明借到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每月14日前结息并归还当月借款本金20000元。本借款借据签署地和借款实际交付接受地为厦门市湖里区,如有任何争议或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并约定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解决。因胡剑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导致出借人钱其明向本人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胡剑萍自愿承担出借人钱其明为此垫资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借款本息催收等相关一切费用)。胡剑萍确认已通过现金收取50000元的方式收到上述全部借款。钱其明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钱其明陈述,案涉借款系2016年1月14日在湖里区行政服务中心附近一次性现金支付给胡剑萍,系钱其明本人自有资金。胡剑萍本金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胡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对于胡剑萍向钱其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胡剑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偿还借款,《借款借据》约定月息2%,钱其明要求胡剑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钱其明要求胡剑萍依约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其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胡剑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其明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胡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烨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