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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志强、张彩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志强,张彩芸,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9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号、16号、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峰,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博,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蓟县。被告:张彩芸,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蓟县。被告: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县官庄村镇。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志强、张彩芸、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销对被告孔德香、被告天津纽泰德酒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泰德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孔德香、纽泰德公司的起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春,被告刘广浩、肖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云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销对被告刘广浩、被告肖颖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广浩、被告肖颖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并于2017年4月10日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案再次于2017年4月27日公告开庭。2017年7月31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博、赵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张彩芸、盘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强、被告张彩芸立即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681490.18元,利息、罚息668937.94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以及上述欠款自2016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盘宇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全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志强、被告张彩芸立即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168730.56元,利息、罚息968218.42元(截至2017年4月6日);以及上述欠款自2017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含复利);2、判令被告盘宇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全部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志强、张彩芸为金融借贷合同关系。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强、张彩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强、张彩芸,案外人刘广浩、肖颖、孔德香为联保体各成员,被告盘宇公司、案外人纽泰德公司为联保体成员控制下的企业。授信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其中被告王志强、张彩芸的授信金额为3000000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由《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逾期利率和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并约定若被告王志强违反承诺或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其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授信要求提前清偿,且由被告王志强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和产生的经济损失。且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志强根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述申请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被告王志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国云海名下,借款固定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依约向被告王志强指定的账户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但被告王志强未能依约如期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扣除联保体成员孔德香保证金本金300000元,利息18509.82元;于2016年8月16日扣除被告王志强本人的保证金300000元,利息18838.85元;于2017年3月14日扣除联保体成员刘广浩保证金本金180000元,利息13920.77元,以上共计扣除保证金本金780000元,利息51269.44元。上述扣除的保证金本息共计831269.44元抵偿了被告王志强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减除后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王志强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168730.56元,利息、罚息(含复利)968218.42元。被告王志强、张彩芸、盘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扣款回单、欠款明细(电脑截屏)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强、张彩芸、盘宇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为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王志强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按约向被告王志强指定的账户内放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但被告王志强,张彩芸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盘宇公司亦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张彩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盘宇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志强、张彩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168730.56元,及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968218.42元(含罚息、复利),以及前述欠款自2017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3元,由被告王志强、被告张彩芸、被告天津市盘宇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王睿巍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李 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