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景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石启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景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石启飞,蒋国明,陈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景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石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君,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启飞,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民,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明,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加兵,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德胜,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上诉人广州市景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曜公司)、石启飞因与被上诉人蒋国明、原审第三人陈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景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国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蒋国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蒋国明在主体资格方面存在重大缺失,蒋国明并非适格原告,不具有请求货款的诉讼主体资格。从蒋国明提供的证据《委托协议》、《协议》分析:1.该《委托协议》从形式上是一份委托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1)蒋国明与陈德胜的委托合同关系;(2)陈德胜与景曜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该《委托协议》从内容上也是一份委托合同,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规范分析,蒋国明不能以此作为其为诉讼主体的依据。(l)景曜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委托协议》,故对该委托并不知情,从买卖合同缔约、履行、结算过程中,并没有出现或有人披露过蒋国明为出卖人。(2)基于对陈德胜的了解和口碑,景曜公司一直以来跟陈德胜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从来没有想过与蒋国明进行交易,若涉案货物属于蒋国明所有的,出于不了解及缺乏信任基础,景曜公司也不会向其要货。(3)蒋国明与陈德胜之间属于隐名间接代理关系,景曜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蒋国明与陈德胜之间的代理关系,故涉案买卖关系不及于蒋国明。3.该《协议》存在伪造嫌疑,不可作为证据使用。(1)该《协议》为蒋国明与陈德胜合伙出资生产本案布匹的重要依据,但蒋国明在起诉时未提交而于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才提交,不符合常理;(2)该《协议》载明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晚于景曜公司与陈德胜缔结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3)仅提供《协议》内容,并无提供合伙出资依据,不能证实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二)景曜公司只与陈德胜缔结买卖合同关系,从未与蒋国明交易。1.景曜公司与“锦林公司”对数单抬头标注有“锦林公司(老陈)”字样,当中“老陈”就是指陈德胜,景曜公司一直认为“锦林公司”就是陈德胜投资经营的企业,是买卖的相对方。2.在一审中,蒋国明都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是“锦林公司”实际经营者的身份。3.蒋国明有义务就其是“锦林公司”投资人,以及在买卖过程中向景曜公司披露“锦林公司”为其所投资经营的企业、涉案布料为其所有进行举证。(三)景曜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税务申报,石启飞虽然是唯一股东,但石启飞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混同,不应对景曜公司该案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补充:(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蒋国明提交的2016年5月14日《委托协议》的认定。蒋国明在起诉时称与陈德胜是委托关系,也提供了委托协议作为证据,但蒋国明在庭审过程中提供2015年11月24日的《协议》证实与陈德胜是合伙关系,分配方式为6:4,而陈德胜在庭审中确定将其对景曜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转由蒋国明继受。蒋国明对其与陈德胜之间的关系,自相矛盾,这份委托协议是否虚假证据,是否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二)景曜公司一直以为交易对象是陈德胜,对于陈德胜与蒋国明是否合伙关系并不知情。经景曜公司上诉后,综合分析陈德胜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与蒋国明的庭审表现,陈德胜与蒋国明的关系实际应为债权转让关系,陈德胜确认将其享有对景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蒋国明享有。因此,依据合同法第82条的相关规定,景曜公司认为景曜公司有权向蒋国明行使原对陈德胜的抗辩。经过收集证据,陈德胜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景曜公司支付的11.7万元货款,这笔货款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另外,陈德胜确认供货出现质量问题,并确认景曜公司为其担保走货,由于货物已被一审法院查封,货物未卖出,所以,双方剩余的货款实际未到付款期。上诉人石启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蒋国明要求石启飞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蒋国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石启飞是景曜公司的股东,对于景曜公司的债务,依法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石启飞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景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石启飞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景曜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于石启飞的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景曜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于石启飞的财产,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蒋国明答辩称:不同意景曜公司、石启飞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景曜公司、石启飞所称的错误裁判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陈述意见。蒋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曜公司向蒋国明支付货款411630.12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景曜公司向蒋国明支付违约金123489.04元;3.石启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景曜公司、石启飞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德胜作为广州市锦林纺织有限公司(供方)的代表与景曜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51111#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广州市锦林纺织有限公司向景曜公司供应2万米价值270000元(不含税)的货号为F5112#的特深兰加兰灰的布料,允许数量±5%之间浮动,具体数量以供需双方确认实收数量为准,金额按实收数量结算;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前交一半,2015年12月6日前交完;付款方式为2016年1月20日内付清。质量要求,按国家合格品质标准验收,需方应在收到货物10日内进行验收,如在验收期间内货物存在质量瑕疵,需方必须在未对货物开裁之前通知供方,双方协商解决,如货物已开裁或制作过程中出现问题,均视为供方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还约定,需方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需方须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陈德胜作为广州市锦林纺织有限公司(供方)的代表又与景曜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51124#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广州市锦林纺织有限公司向景曜公司供应1万米价值135000元(不含税)的货号为F5113#的彩兰的布料,允许数量±5%之间浮动,具体数量以供需双方确认实收数量为准,金额按实收数量结算;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前交完;付款方式为2016年1月20日内付清。质量要求,按国家合格品质标准验收,需方应在收到货物10日内进行验收,如在验收期间内货物存在质量瑕疵,需方必须在未对货物开裁之前通知供方,双方协商解决,如货物已开裁或制作过程中出现问题,均视为供方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还约定,需方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需方须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市锦林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景曜公司供应了价值147274.86元的F5112的布料,于2016年1月3日向景曜公司供应了价值126653.54元的F5112的布料;于2015年12月10日向景曜公司供应了价值137701.78元的F5113的布料。在广州市锦林纺织有限公司制作并由景曜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销售送货细码单明确载明:货到后请即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限三天内书面通知,逾期或经剪裁加工,恕不负责;还载明,先洗板后做大货。2016年3月23日,景曜公司确认收到广州市锦林纺织有限公司供应的价值411630.12元布料,景曜公司、石启飞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上述合同约定的布料,景曜公司已经过裁剪、洗水等工序,并全部制作成成品。在涉案交易过程中,蒋国明全程参与了送货给景曜公司的过程;同时,景曜公司直接向蒋国明交付了一张票据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但被银行退票。广州市锦林纺织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蒋国明与陈德胜均确认双方系合伙与景曜公司发生涉案交易关系。陈德胜同意涉案款项由蒋国明向景曜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表示其不再向景曜公司主张权利。景曜公司认为其交易的相对方为陈德胜,蒋国明主体不适格。景曜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同时认为逾期交货,属于违约,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但请求扣减违约金。蒋国明及陈德胜均认为其供应的布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景曜公司陈述送货时布料质量一般看不出,一定要做出裤子,一般要洗板,因为之前的布料未出现质量问题,加上货期很急,故景曜公司就未洗板;同时陈述,洗水可能会导致质量问题。另,蒋国明表示若法院在本案中只能支持违约金、利息中的一项,其仅主张违约金,景曜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景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石启飞。在诉讼中,石启飞认为景曜公司与石启飞财务独立,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及纳税证明。本案受理后,蒋国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景曜公司、石启飞所有的价值541486.16元的财产。担保人广东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担保的形式为蒋国明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额度冻结了景曜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541486.16元,同时查封了景曜公司所有的牛仔裤一批。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锦林纺织有限公司与景曜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为广州市锦林纺织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故以上述名义与景曜公司就涉案买卖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实际行为人享有和履行,因蒋国明与陈德胜均确认双方系合伙与景曜公司发生涉案交易关系。为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广州市锦林纺织有限公司方的实际行为人应为蒋国明及陈德胜,故就涉案交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方系作为卖方的蒋国明、陈德胜与作为买方的景曜公司。现陈德胜明确表示涉案的款项由蒋国明向景曜公司主张,其不再向景曜公司主张权利。为此,蒋国明可以自身名义就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向景曜公司主张权利,故景曜公司认为蒋国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及销售送货细码单约定了质量的异议期,但景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异议期内就涉案布料的质量向蒋国明或陈德胜提出异议;涉案合同、销售送货细码单均强调布料经剪裁加工视为无质量问题,同时销售送货细码单亦载明先洗板后做大货,而景曜公司的陈述表明其亦确认布料应先洗板后做大货,现景曜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先洗板后做大货,同时亦裁剪了全部布料,故由此产生的后果,依约应由景曜公司承担。现景曜公司已将涉案货物经裁剪、洗水等工序,并全部制作成成品,而且景曜公司亦认为洗水可能导致布料出现质量问题,加之蒋国明及陈德胜均认为其供应的布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认为制作成成品的服装已经不具备对布料质量鉴定的可能。综上,因涉案布料已经经过洗水的加工工序,而洗水加工工序亦可能导致布料出现质量问题,现景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制作成成品的服装仍然具备对布料质量鉴定的可能,换言之,景曜公司现并无证据证实如下事实,即如对已制作成成品的服装进行鉴定后,如存在质量问题一定系布料的原因所导致。故对于景曜公司关于涉案布料质量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景曜公司认为涉案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系因景曜公司未向蒋国明支付货款导致的诉讼,但是蒋国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能弥补景曜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的事实,为此,蒋国明就景曜公司的违约行为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即利息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蒋国明明确表示仅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蒋国明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蒋国明依约向景曜公司供应了布料,景曜公司理应履行向蒋国明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景曜公司拖欠蒋国明货款411630.12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为此,蒋国明要求景曜公司支付货款411630.12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因蒋国明存在违约即迟延交货布料的行为,景曜公司要求扣减违约金,同时景曜公司亦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此,综上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景曜公司应向蒋国明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于蒋国明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景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作为其股东的石启飞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石启飞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工资表、纳税证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财务账册或审计资料,为此,石启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景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石启飞的财产,为此,对于石启飞关于景曜公司、石启飞财务独立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石启飞需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一、景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国明支付货款411630.12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石启飞对景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蒋国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14元,保全费3227元,由蒋国明负担1617元,景曜公司、石启飞连带负担10824元。二审期间,景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收据,证据2,景曜公司委托陈善裕转账给陈德胜的银行流水清单,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景曜公司向陈德胜已经支付了11.7万元的货款,其中80200元是银行转账;第二组:证据3,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陈德胜确认货物有质量问题,并确认景曜公司为其担保走货。蒋国明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景曜公司刻意隐瞒上述所谓的新证据,故蒋国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流水的客户姓名均系陈善裕,与景曜公司是什么关系蒋国明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当庭核实,第一组证据系陈德胜代表其他布行与景曜公司合作的货款。本案一审在2016年7月28日开庭,庭审过程中,景曜公司与陈德胜均未主张或承认支付货款的事实,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货款的支付记录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景曜公司、石启飞不进行抗辩或主张明显与事实、法理不符。蒋国明一审的证据第一份购销合同是2015年11月11日,但景曜公司所主张的第一笔定金发生在2015年10月12日,即个人对账明细单第一页的第三行,明显与交易习惯、事实不符。景曜公司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的内容是陈德胜收取了景曜公司11.7万元。对于第二组证据,蒋国明并非该证据形成的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仅就协议书的内容而言,货物质量问题的原因有很多种,一审中各方已经充分论述。蒋国明不认可该协议书。石启飞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景曜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另查明,蒋国明一审时提交有其与陈德胜签名的2016年5月14日《委托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给景曜制衣厂所供大货品种,合计411630.19元。该货品由锦林公司蒋国明出资生产,陈德胜只是锦林公司业务员,以上货款由蒋国明直接收取,陈德胜仍具有协助回款的责任和义务。景曜公司质证称对该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陈德胜认可该协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蒋国明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2.景曜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3.石启飞是否应对景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蒋国明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涉案两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虽供方为广州市锦林纺织有限公司,但广州市锦林纺织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结合蒋国明与陈德胜陈述确认双方系合伙,及双方共同送货或蒋国明自己送货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当事方系作为卖方的蒋国明、陈德胜与作为买方的景曜公司。因陈德胜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合同的款项由蒋国明向景曜公司主张,其不再向景曜公司主张权利,与蒋国明一审提交的《委托协议》可相互印证。因此,蒋国明就涉案合同可以自身名义向景曜公司主张权利,景曜公司认为蒋国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关于景曜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问题。景曜公司一审确认收到价值411630.12元的布料。对布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陈德胜一审庭审时认为布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景曜公司二审提交的协议书显示有陈德胜签名,但形成时间早于一审庭审时间,该协议书与陈德胜一审庭审陈述不一致,现陈德胜二审未到庭,对该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涉案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景曜公司二审提交的11.7万元的收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而景曜公司直至2016年11月18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仍确认未支付过货款。且该11.7万元中转账支付的80200元的银行流水显示款项支付人为案外人陈善裕。在陈德胜未确认该11.7万元为支付本案货款的情况下,故对景曜公司要求在欠付货款中扣减11.7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景曜公司拖欠蒋国明货款411630.12元,理据充分。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5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石启飞是否应对景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景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石启飞仅提交了工资表、纳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石启飞依法应对景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2013年修改,该法原第六十四条调整为六十三条,一审判决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景曜公司、石启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景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9214元,上诉人石启飞负担92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练长仁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尤志华陶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