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宇通轴承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于建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宇通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于建忠,蒋焕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749号原告:山东宇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柳林三里屯。法定代表人:杨昌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军,住冠县。被告: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建设路汽运二公司家属楼南楼。法定代表人:于建忠,经理。被告:于建忠,住冠县。被告:蒋焕平,住冠县。原告山东宇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轴承公司)诉被告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双赢置业公司)、于建忠、蒋焕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通轴承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33523.5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8%),被告蒋焕平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9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3.8%),被告蒋焕平、于建忠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蒋焕平、于建忠所有的110203丘1幢1-1室、1-2室及110101丘2幢无单元的房产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双赢置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8月31日分别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贷款190万元和397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于建忠、蒋焕平就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以二人所有的位于冠县振兴东路东首南侧110203丘1-1、1-2的房屋及土地做了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双赢置业并未偿还借款。2016年,润昌商行将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垫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三被告未当庭,也未提供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与润昌商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183509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与润昌商行存在借款关系。该合同约定被告双赢置业公司向润昌商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3.8%。2、2014年10月28日,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柳桂勇、穆庆玉、蒋焕平与润昌商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保字(2014)保字(2014)年第018350931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穆庆玉、柳桂勇、蒋焕平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从润昌银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该合同约定: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穆庆玉、蒋焕平就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与润昌银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183509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润昌银行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宇通轴承公司代被告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183509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该材料证实:2016年6月20日,山东宇通轴承有限公司代被告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了(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183509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共计333523.57元。4、2014年8月31日,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与润昌商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与润昌商行存在借款关系。该合同约定被告双赢置业公司向润昌商行借款39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3.8%。5、2014年8月31日,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柳桂勇、蒋焕平与润昌商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保字(2014)保字(2014)年第18350451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柳桂勇、蒋焕平就2014年8月31日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从润昌银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该合同约定: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柳桂勇、蒋焕平就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与润昌银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2014年8月31日,被告于建忠、蒋焕平与润昌商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抵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建忠、蒋焕平用自己所有的房产就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与润昌银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建忠、蒋焕平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冠县振兴路东首南侧110203丘1幢1-1室、1-2室及110101丘2幢无单元的房产、就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与润昌银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7、冠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冠证经字第747号《公证书》及《公证书》的复印件,拟证明润昌银行将对被告双赢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及(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保字(2014)保字(2014)年第18350451号《保证合同》、(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抵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抵押合同》中润昌银行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宇通轴承有限公司,并已经通知了被告。该《公证书》约定:润昌银行于2016年7月29日将对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享有的3120076.05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152870.49元及(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以3272946.54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宇通轴承公司,润昌银行依据该债权的从权利即基于(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抵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抵押合同》形成的抵押权、基于(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保字(2014)保字(2014)年第18350451号《保证合同》形成的担保权也转让给原告宇通轴承公司。被告在该《公证书》的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或签名。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因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与润昌商行签订了(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183509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双赢置业公司向润昌商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3.8%。当天,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柳桂勇、穆庆玉、蒋焕平与润昌商行签订了(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保字(2014)保字(2014)年第01835093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柳桂勇、穆庆玉、蒋焕平就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与润昌银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183509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双赢置业公司并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和被告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协商,2016年6月20日,原告宇通轴承公司代被告双赢置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333523.57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告知了三被告。2014年8月31日,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与润昌商行又签订了(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双赢置业公司向润昌商行借款39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13.8%。当天,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柳桂勇、蒋焕平与润昌商行签订了(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保字(2014)年第18350451号《保证合同》一份,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穆庆玉、蒋焕平就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与润昌银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于建忠、蒋焕平又与润昌商行签订了(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抵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建忠、蒋焕平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冠县振兴路东首南侧110203丘1幢1-1室(房产证号为:冠房权证冠县字第××、00××36)、位于冠县振兴路东首南侧110203丘1幢1-2室(房产证号为:冠房权证冠县字第××、00××40)、位于冠县振兴东路南侧110101丘2幢无单元(房产证号为:冠房权证冠县字第××、00××38)房产及上述房产占有的土地就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与润昌银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双赢置业公司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7月29日,润昌银行将对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享有的3120076.05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152870.49元及(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以3272946.54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宇通轴承公司,润昌银行依据该债权的从权利即基于(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抵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抵押合同》形成的抵押权、基于(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保字(2014)年第18350451号《保证合同》形成的担保权也转让给原告宇通轴承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经过冠县公证处公正,并告知了三被告。后因被告双赢置业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宇通轴承公司便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和润昌银行关于(润昌商行清泉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183504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通知了三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取得了润昌银行对三被告享有的权利。因被告蒋焕平就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是连带保证,原告向蒋焕平主张权利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焕平承担保证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建忠、蒋焕平就该笔借款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润昌银行,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宇通轴承公司代被告双赢置业公司偿还了(2014)年第0183509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333523.57元借款本息后,原告和被告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应将原告的代偿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返还代偿款的期限,也未约定原告代为偿还期间的利率,故原告要求返还代偿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因被告蒋焕平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蒋焕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建忠并未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于建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且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宇通轴承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33523.5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以333523.57元为本金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被告蒋焕平对被告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二、被告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宇通轴承有限公司本金39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以39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8%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39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7%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原告山东宇通轴承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建忠、蒋焕平所有的位于冠县振兴路东首南侧110203丘1幢1-1室(房产证号为:冠房权证冠县字第××、00××36)、位于冠县振兴路东首南侧110203丘1幢1-2室(房产证号为:冠房权证冠县字第××、00××40)、位于冠县振兴东路南侧110101丘2幢无单元(房产证号为:冠房权证冠县字第××、00××38)房产及上述房产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价值不能清偿的本息,由被告蒋焕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建忠、蒋焕平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蒋焕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0元,减半收取26445元,由被告冠县双赢置业有限公司、蒋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