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振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王振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85民初342号原告: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李智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王振国,男,45岁,汉族,某单位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振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据调取不足,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元免收。审判员 刘宝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冰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