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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李梅、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李梅,高峰,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19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59号。负责人:唐安平,该行行长。被告:李梅,女,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梨树县。被告:高峰,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梨树县。被告:海阳隆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海鑫中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姜青刚,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李梅、高峰、海阳?祥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送达无果,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的现住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