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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与虞先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虞先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11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50号。法定代表人洪哲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贤栋、张恒,系公司员工。被告虞先财,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徐,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西湖弄*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64********。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诉被告虞先财、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贤栋、张恒,被告虞先财、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徐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西湖弄5号5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7日,被告虞先财、徐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307160003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虞先财为借款人,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的固定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徐为该笔借款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虞先财发放了2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虞先财未归还所借款项。截至2017年6月10日拖欠原告借款249907.64元,利息、复利、罚息6563.12元,合计256470.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虞先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07.64元,支付利息6563.12元(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合计256470.76元,并支付本金249907.64元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对帐单、本息清单。二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均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虞先财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在被告虞先财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虞先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07.64元,支付利息(含复利罚息)6563.12元,合计256470.76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249907.64元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7元,减半收取2573.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343.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平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