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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钱增洲与无锡汇欧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增洲,无锡汇欧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增洲,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汇欧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经一路9号A4地块。法定代表人:祝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虎晔,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纯,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增洲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汇欧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增洲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汇欧公司为其补交工伤、生育保险,一、二审诉讼费由汇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04到汇欧公司工作,汇欧公司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未发放高温费、加班费,克扣安全奖、满勤奖,不安排年休假也不补发工资,从未为其体检。2016年12月21日生产部经理吴永春让白建良将其拖鞋和工作鞋子扔掉,之后其与白建良发生冲突,汇欧公司没有处分白建良,却在其医疗期间将其开除。由于汇欧公司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其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督促下,汇欧公司勉强同意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胁迫、诈骗其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汇欧公司只为其交纳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而交纳五项社会保险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无效。汇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增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欧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644元;2、代通知金4536.15元;3、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费7500元;4、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高温费3200元;5、医疗费754元;6、病假工资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增洲于2004年7月入职汇欧公司,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2016年12月21日,钱增洲因琐事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同年12月23日,汇欧公司以违纪为由对钱增洲作出开除处理。后钱增洲分别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30日,因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遂根据汇欧公司的申请终止仲裁活动。2017年4月13日,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钱增洲与汇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汇欧公司为钱增洲自200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按基数246201元补缴;汇欧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钱增洲在劳动监察的诉求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诉求予以撤诉,双方今后就劳动关系方面再无任何纠葛,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2017年4月17日,汇欧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2017年4月20日,钱增洲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汇欧公司已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按协议内容,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已经结清,再无其他纠葛。钱增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钱增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钱增洲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钱增洲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相同。二审中,钱增洲述称,在2016年12月21日的纠纷中,其没有殴打对方,自己被对方咬伤、撞伤,故汇欧公司将其开除是违法的;汇欧公司的副总经理态度强硬地让其不要到处告状,否则汇欧公司就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还要让其有更大的损失,《协议书》是在汇欧公司的威胁下签订的,故该协议无效,其有证人证明该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根据钱增洲在二审中所述意见,表明在钱增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以后,汇欧公司与钱增洲联系就钱增洲所主张的事项进行协商,最终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钱增洲与汇欧公司达到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书》,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钱增洲是受到汇欧公司的要挟,而被迫签订的《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汇欧公司按基数246201元为钱增洲补缴200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后,钱增洲将其在劳动监察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诉求予以撤销,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纠葛,现汇欧公司在协议签订以后已按约为钱增洲补缴了社会保险,因此钱增洲再就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钱增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钱增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