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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铜鼓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6年4月14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助成,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铜鼓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6年4月14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胡剑虹,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及辩护人王助成、胡剑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林木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携带手锯、柴刀窜至修水县复源乡双港村柘坑“七郎坛”山场上各自砍伐杉树4立方米,后制成原木,一同装车运至铜鼓县三都镇木材加工厂销售,获利6400元,每人分得3000余元。经鉴定,陈某某、陈某甲各自砍伐的4立方米杉木,分别折合活立木蓄积5.714立方米。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到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的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杨某、陈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权证及修水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鉴定意见及说明,谅解书,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铜鼓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