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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刑更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敬华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敬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243号罪犯刘敬华,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于广西阳朔县,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一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2015)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敬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刘敬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2016年获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敬华予以报请减刑八个月。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年度表扬审批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刘敬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刘敬华的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敬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刘敬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黄献年审判员  甘怀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碧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