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笑辉、曹立等与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笑辉,曹立,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722号原告:范笑辉,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曹立,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云法,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原告范笑辉的父亲。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现代花园9幢9楼。法定代表人:黄允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江南,浙江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笑辉、曹立为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笑辉、曹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云法,被告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笑辉、曹立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商业中心××室××商品房××套,房屋总价款为196028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若未按期交房,原告有权从被告逾期次日起,以原告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十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房屋交付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直到2016年7月20日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违约204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范笑辉、曹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9897元。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与其实际损失相比过分偏大,请求予以调低;被告同意按同类地段年租金的标准再上浮30%或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30%赔偿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商业中心××室××商品房××套,建筑面积129.17平方米,总价款196028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逾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1960284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通过义乌商报发布广告通知城北商业中心交付使用;后被告已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7月20日为上述商品房的交付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016年7月19日的义乌商报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自认,本院确定本案所涉商品房的实际交付日为2016年7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202天(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现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减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少,确定被告按年利率24%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来支付违约金为妥,即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2678.06元。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10及逾期交房204天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致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但相应的诉讼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笑辉、曹立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62678.06元。二、驳回原告范笑辉、曹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9元,原告范笑辉、曹立负担30元,被告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