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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游瑞清与龙加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瑞清,龙加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鄂1202民初2311号原告:游瑞清,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恢河,咸宁温泉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加敏,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游瑞清与被告龙加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瑞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租金7万元、押金2万元;3.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4年,第一年租金分两期支付,签订合同时支付租金7万元、押金2万元,合计9万元;租赁房屋位于淦河大道98号二楼。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9万元。付款后的第二天,原告准备装修时,遭到咸宁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的阻止。并告知原告,早于去年书面通知了房主,从2016年9月1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得改变用途、抢修前装,只能维持现状。由于原告从事美容生意,如果不能装修,无法进行经营。故被告隐瞒拆迁事宜,骗取原告签订合同,支付租金、押金,应予撤销合同,返还租金、押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龙加敏自愿与原告游瑞清解除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原告游瑞清支付被告龙加敏租金21000元,此款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9万元中扣除,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前返还原告69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龙加敏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曹一平法官助理 徐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