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3683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丹(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男,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柏彤(特别授权代理),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闵丹丹,被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柏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5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1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偿还给原告5000元,愿意偿还剩余借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梁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国胜借现金1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原告吴国胜于2017年5月2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取款60000元,在中国银行取款20000元共计取款140000元,于当日交付给被告梁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博向原告吴国胜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被告梁博陈述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梁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国胜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梁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殷守图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