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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执5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与王景亮、李宝玉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景亮,李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9执5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延寿县。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住所地黑龙江延寿县。被执行人王景亮,住所地黑龙江延寿县。被执行人李宝玉,住所地黑龙江延寿县。本院执行的黑龙江延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黑0129民初196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王景亮、李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6.50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李宝玉银行存款*****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至2017年6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元,利息*****元,案件受理费386.50元及申请执行费未给付。申请执行人放弃对李宝玉所有的车牌号为黑****大江牌汽车及王景亮所有的农村唯一住宅(产权证号为:******号)的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王景亮、李宝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贾文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华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