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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某某,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938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清江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学,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易某某,男,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唐某某,女,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农商银行)与被告易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29496.5元(利息按月利率9.3‰从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后段利息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8日,被告易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8日。该笔贷款已逾期,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易某某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易某某、唐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溪信用社系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6年7月6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衡州农商银行承接。被告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8日,被告易某某立据向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用途经商,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为9.3‰,2015年2月8日借款到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溪信用社及其负责人刘水平、被告易某某等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易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25日止,被告易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9496.5元(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未予偿付。2017年5月8日,原告衡州农商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原告衡州农商银行提供了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已更名为“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已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已由衡州农商银行承继,故原告衡州农商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溪信用社与被告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易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易某某负有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易某某应向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易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某某应对被告易某某所欠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衡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易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某应偿还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易某某应支付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9496.5元(利息按月利率9.3‰从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9.3‰另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唐某某对被告易某某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易某某、唐某某应承担的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4元,减半收取计893.7元,由被告易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祝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