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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钱世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1月16日临时寄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11月18日解回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马立军,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辩护人马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榆树支行申领了一张龙卡白金信用卡,获批后该卡由钱某某领取、激活、使用,该卡卡号为×××,信用额度20万。至2015年7月6日,经司法会计鉴定该账户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15,337.97元,银行费用105,767.16元。银行方面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2日进行手机电话催收,本人拒不还款。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11月16日将钱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钱某某于2013年7月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一张通宝分期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十万元,于2013年7月11日激活并使用。于2015年6月开始欠款,至2016年1月7日累计欠款达57811.5元(其中本金47571.47元、利息及滞纳金10240.03元),经银行方面多次短信催收后,本人拒不还款。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侦查。2014年6月,被告人钱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并于2014年6月27日激活使用,信用额度50000元,账单为每月17日,每月最低还款额为5000元。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6月开始欠款,截止至2016年1月17日逾期欠款累计金额60679.94元(其中本金48762.39元,利息及滞纳金11917.55元)。银行方面经多次短信催收后,本人拒不还款,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侦查。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关于建行信用卡其中有一个在2015办理一个10万元24期分期,当时银行告诉我分期不能提前还款,不能提前中止,如果中止照扣手续费。我认为银行每月都扣我手续费,我晚还一阵没什么问题,只要到期我还上就行,我认为这个是我和银行是协议上约定,不能算在诈骗金额里面。关于民生银行的两张信用卡,我一直没接到民生银行的任何催收,我认为我不属于诈骗行为。我使用信用卡四五年了,在这期间我没有使用信用卡的不良记录,我没有想骗取银行的钱,2015年2月-11月份期间我还有小额的还款行为,虽然数额不大,但是我当时没有钱只能少还,我也没有逃跑、藏匿,我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证件都是有效的,我没能及时还款是因为我做生意没有现金,我也正在想办法积极筹款,我主观上没有想诈骗信用卡钱的故意。请法庭根据我的实际情况给予我宽大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1.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消费时间长达4年之久,消费次数之多,消费数额之大均没有欠款不还情形,说明被告人开卡目的是正常消费,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开卡。2015年6月后虽然没有按约定日期还款,但被告人在2015年11月15日被抓前一天还款200元(民生银行)、11月30日还款1000元(民生银行),虽然还款数额不大,但能证明被告人及亲属均因资金紧张而尽最大努力还款,也能证明没有透支后逃匿。其系两个公司的股东,公司有固定资产,个人有房产,具备还款能力。在2015年6月以后未及时还款原因是其经营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业下滑导致在黑龙江海林投资建设的楼盘销售出了问题,资金链断裂造成没有资金,导致信用卡违约未还款。2.民生银行有效催收证据不足,不构成有效催收。二、建设银行的电话催收被告人收到,虽三个月未还,如符合恶意透支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应将2014年2月14日分期的数额予以扣除,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5337.97元。双方约定分期偿还已确定借款,改变了原信用卡的还款模式,不再受信用卡开卡时约定的约束,即双方对已经发生的债务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期付款是否违约应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建行分期付款到期日2016年2月,既然还款最后期限未到,就不能排除持卡人在到期前一次性还款的可能。如果不能排除被告人在到期日前全部偿还欠款的可能,就应该将分期付款的数额予以扣除,建行透支未还本金应为15337.97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钱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榆树支行申领了一张龙卡白金信用(卡号为×××),信用额度20万。该卡由钱某某领取、激活、使用。至2015年7月6日,经司法鉴定该账户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15,337.97元,扣除分期付款未到约定期限的100,000.00元,尚欠本金15,337.97元。银行方面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2日进行手机电话催收,本人拒不还款。(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系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于2015年11月5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安庆路派出所民警在长春市将网上逃犯钱某某抓获到案。3.中国建设银行榆树市支行证明证实,卡号×××,截止2015年9月5日,逾期本金199806.02元,利息及滞纳金39523.37元,本息合计239329.39元,已逾期90天以上,我行催收已超过两次(2015年11月30日)。4.中国建设银行榆树市支行查询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卡号×××最低还款额245772.2元,账单日还款200元。5.中国建设银行榆树市支行交易明细证实,钱某某卡号卡号×××,2011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5日在该行交易情况(透支、还款、欠款余额)。6.建设银行催收记录证实,建设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钱某某催收还款情况;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情况及逾期天数等信息。7.钱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证实,钱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在该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8.建设银行提供的浦东银行对账单证实,姓名钱某某卡号×××还个贷情况。9.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实,关于钱某某在建行还款,经与该公司沟通,无法区分钱某某的还款究竟还的是未分期的透支消费款还是分期消费款项。(二)鉴定意见榆树市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4p26)证实,钱某某建行信用卡×××,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交易金额3,818,333.06元,银行费用97,181,07元,还款金额3,736,328.37元,余额179,185.76元(其中未还本金82,004.69元)。补充说明:去除2014年2月5日100,000.00元(分期24期,每期4,166.67元)的16期本金,合计66.666.72元,未还本金为15,337.97元(82,004.69-66,666.72=15,337.97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6日交易金额3,851,666.34元,银行费用105,767.16元,还款金额3,736,328.37元,余额221,105.13(其中未还本金115,337.97元)。补充说明:去除分期付款100,000.00元(分期24期,每期4,166.67元)的未还本金为15,337.97元(115,337.97-100,000.00=15,337.97元)。(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钱某某供述,2015年11月16日因为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抓获到案的,被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11月1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提解回榆树。我以经营长春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的理由,在榆树建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尾号3097,信用额度20万元,透过了将近20万元,因为没钱没有归还。建设银行提供的申请表,钱某某的签名是我亲笔签写的。建设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截止2015年9月5日,共透支本金199806.02元,本息合计239329.39元。×××这是我的卡号,账号×××,我认可银行的记账。2013年4月17日消费80000元,同日消费20000元,2013年4月19日,消费580元,同日消费350元,2013年5月1日消费1200元,2013年5月3日消费343.88元,2013年5月4日消费747元,都是我使用透支方式消费的。2013年5月25日网银跨行还款34371元属实。2013年5月25日之后,2015年11月15日我用支付宝还款200元。透支后银行催收过,超过两次。建设银行的催收记录显示,2014年11月8日,10日,13日,2015年6月29日,7月22日的电话催收属实,这些次我确实接到建行的催收电话了。两次催收后没有全额还款,超过三个月了。另供述,到2014年11月27日我当天透支消费三笔,分别是大庆市跨行消费42150元,哈尔滨市跨行消费陶祥陶瓷37850元,长春市跨行消费27840元,此后我陆续还过款,但是还款额不足,所以从2014年11月24日开始,我透支本金开始超过一万元了。建行提供的书证,逾期日期2015年5月5日,催收记录显示,2015年6月29日和7月22日两次接听银行催收电话属实。我的名字账号×××,卡号×××的这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白金信用卡,账单日是每月的5日,还款日是每月的25日,第一笔透支消费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最后一笔透支消费在2015年3月7日,当时消费5笔合计148000元,当日还款6笔合计153800元。该卡共办理分期六笔,分别是:第一笔:2012年6月5日,转分期付款179000元,分期12期账单分期单期14916.67元,截止2013年6月5日,最后一笔分期为14916.63元,每期账单分期手续费1002.4元。第二笔:2012年10月5日,转分期付款58300元,分期12期,账单分期单期4858.33元,截止2013年10月5日,最后一笔分期为4858.37元,每期账单分期手续费343.97元。第三笔:2013年1月5日,转分期付款35208.37元,分12期,账单分期单期2934.03元,截止2014年1月5日,最后一笔分期为2934.04元,一次性账单分期手续费2535元,也就是没有分十二期扣收,是一次性扣收的。第四笔:2013年7月5日,转分期付款110000元,分6期,账单分期单笔18333.33元,截止2014年1月5日,最后一笔分期18333.33元,每期手续费616元。第五笔:2014年2月5日,转分期付款100000元,分期24期,账单分期单笔为4166.67元,应该到2016年2月5日分期结束,每期账单分期手续费500元。但是,在2015年7月5日分期扣收17期后,2015年7月6日,银行提前结束分期,扣收了剩余的七期的金额29166.61元以及这期的手续费合计3500元。第六笔:2014年4月5日,转分期付款77927元,分期12期,账单分期单笔6493.92地,到2015年4月5日,最后一笔分期金额为6493.88元,每期账单分期手续费397.43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立案之日,这六笔除掉第五笔,也就是2014年2月5日10万元,分24期这笔,其余的都到期了,但是这笔在2015年7月6日被银行提前七期结束分期了。因为我没有按照银行的约定按时还款。账单分期手续费没有计入本金,都是单独列收的。2015年11月15日我通过支付宝向建设支付过200元钱。2015年的时候,我使用的电话是155XX****XX,在建行申请信用卡时就是这个号。在2015年的6月29日、7月13日、7月22日我接到过建设银行的催收电话,但是时间我确实记不清楚了。建设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上述三次催收记录属实,我没有意见,在电话我也承诺还款。建行的交易明细,在2014年2月5日,账单分期金额100000元,分24期,到2016年2月5日到期。(四)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系该行的工作人员,证实六笔分期款项情况与被告人钱某某证实的致。另证实2015年6月29日,钱某某还款1000元后,其欠款本息合计欠179185.76元。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意见,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公诉机关针对钱某某在民生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透支情况提供的证据: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1月26日接受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的报案,同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立案。2.民生银行提供的催收系统材料证实,钱某某在该行申请的白金卡,欠款本金47571.47元、利息和滞纳金10240.03元;逾期期数6期,天数157天。3.民生银行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证实,钱某某在该行办理信用卡登记情况及基本信息。4.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钱某某卡号×××在该行透支交易、还款情况.5.民生银行催收记录证实,民生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对钱某某催收还款情况;工作人员上门催收情况。关于公诉机关针对钱某某在民生银行卡号×××透支交易提供的证据:1.民生银行提供的催收系统材料证实,钱某某在该行申请的白金卡,欠款本金48762.39元、利息及滞纳金11917.55元;逾期期数6期,天数157天。2.民生银行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证实,钱某某在该行办理白金信用卡登记情况及基本信息。3.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钱某某卡号×××在该行透支交易、还款情况.4.民生银行催收记录证实,民生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对钱某某催收还款情况。另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在中国民生银行申请信用卡(卡号×××),申请时的手机号155XXXX****,交易记录及逾期欠款金额60679.94元(本金48762.39元、利息和滞纳金11917.55元)没有异议。在民生银行申领×××卡时提供的是139XXXX****,这张卡的交易记录没有意见。二张卡透支逾期还款后,民生银行催收过,估计有两次吧。超过三个月未还,因为没钱还款。另供述,我在民生银行的这两张卡的消费记录我没有意见,但没有收过银行方面的催收电话、短信,也没有上门催收。我以前供述收到过银行方面的催收有两次,我以为银行可能给我打过电话,但我没收到电话。2.榆树市兴华司法鉴定报告书二份证实,民生银行×××信用卡,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未还本金25386.18元;民生银行×××信用卡,从2011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未还本金34570.59元。3.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钱某某出生于1982年9月28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行为。上述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民生银行的催收记录有意见,辩称没有接到过银行的催收信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吉林省展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股东钱某某,占投资比例96%。2.长春鑫德塑胶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三个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访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所有的房产情况。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实,钱某某名下的二处房产。上述证据,欲证实钱某某具有还款能力,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系两个单位的股东,个人名下有财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是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的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在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指控。经查,根据司法鉴定,被告人在透支后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至立案时前三个月,其到期未还款本金为15,337.97元,未到期的10万元,被告人对银行的催收没有意见,已达到二次以上的有效催收。经查,关于未到期的10万元,属于民事的违约行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此起指控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5,337.97元。2.关于辩护人认为,钱某某信用卡透支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银行交易记录载明,其存在个人的大额消费行为,不能体现透支款项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透支欠款后,经银行方面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应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虽然其拥有个有财产,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3.关于被告人在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的二起指控,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此二起指控不构成犯罪。经查,催收记录只有银行方面单方面的记录,被告人对催收行为予以否认,辩称没有接到银行方面的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等催收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答复函》“二、发卡银行‘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二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恶意透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钱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九角七分。以上罚金及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