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池铃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池铃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池铃鸿,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1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铃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新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被告人池铃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池铃鸿和郑某、高某(已判刑)等人乘坐出租车至福安市阳头街道金皇朝KTV门口,下车时池铃鸿的钱包掉在地上被门口摆摊的被害人陈某1看见并捡走,高某和池铃鸿通过查看金皇朝KTV的监控视频发现钱包被陈某1捡走,于是向陈某1索要,陈某1刚开始隐瞒,后才归还池铃鸿。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池铃鸿及林某(亦已判刑)、高某、郑某等人从金皇朝KTV娱乐出来后又看到陈某1,因不满陈某1之前隐瞒捡到钱包的事实,遂上前对陈某1拳打脚踢,致陈某1眼部挫伤、躯干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1日,被告人池铃鸿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池铃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林某、高某、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书,本院(2017)闽0981刑初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刑终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池铃鸿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本案被告人池铃鸿等人的伤害行为入院治疗,并经本院(2016)闽0981刑初519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刑终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各项损失的数额,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本案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649.78元,因同案犯高某已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其主张的赔偿总额应当扣除高某应当承担的份额25329.96元,余款101319.8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池铃鸿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铃鸿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铃鸿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陈某1身体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业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提出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池铃鸿应与同案人林某、郑某等人就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铃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池铃鸿应与同案犯林晓峥、郑绍春等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1319.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执行申请提示:本案附带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