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曹安明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安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安明,男,1971年8月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安明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晚,段某某(女)从贵阳市途径遵义市返回桐梓县家中,途中联系被告人曹安明,租乘曹安明的私家车从遵义市返回桐梓县。次日凌晨1时许,段某某在遵义市高桥高速路收费站乘坐曹安明驾驶的宝俊牌730型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贵C×××××)返回桐梓县燎原镇。途经兰海高速公路娄山关隧道时,曹安明将车停在隧道边隔离带处,抚摸段某某胸部,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到段某某拒绝。后曹安明趁段某某下车到后排座位拿取行李,强行将段某某推压在后排座位边,欲与之发生性关系,遭到段某某拒绝、阻止,曹安明遂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段某某拿出行李离开现场。2017年4月24日9时许,曹安明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安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安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曹安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被害人反抗和阻止下,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曹安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安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