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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欧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由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桂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2016年12月28日因赌博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欧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在驻看守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12月19日开始,被告人欧阳某某、彭某某、欧阳某甲(另案处理)、彭某甲(另案处理)四人在彭某乙(已判刑)家开办“三公”赌场,聚集了欧阳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等几十人聚赌,并“抽水”盈利。直到2016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该赌场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共盈利4000余元。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于2017年3月3日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健康检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彭雪凤、彭某乙、欧阳某乙、彭某甲、彭某丙、龚某某、彭某丁、龚继康、彭某西、龚某甲、彭某壬、欧阳某丁、龚某丁、尹某某、谢某某、彭某子、龚某丙、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阳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彭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欧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阳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主动预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先行拘留的十二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典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